第九条 【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械不符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变更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四)所有人住所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第十一条 【提交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行驶证;
(三)更换整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挂车的来历证明;
(四)安全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情形(三)的,需提交相应法定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证明,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二条 【迁出转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提交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和密封档案,交验机械。
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机械,收存档案,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内容】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