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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6年03月21日征求行业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对依法纳入牌证管理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纳入牌证管理的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纳入牌证管理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 【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在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等业务。
第四条 【遵循原则】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信息公开】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业务的场所公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门户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驾驶证申领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五条 【信息管理】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登记,打印行驶证和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全国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初次检验】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免检条件】属于生产企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生产的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产品合格证明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
第七条 【申请材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三)产品合格证明;
(四)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机械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械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登记证书由所有人自愿申领。
第八条 【登记内容】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登记证书编号;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机械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机械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械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后,对其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