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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下集体所有权的几点思考
2017-01-14   来源:中国农业新闻网   

  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三权分置”办法,不断探索和丰富“三权分置”的具体实现形式。实践中集体所有权具体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坚持集体所有权,须清楚认识其所有权本质属性,遵循基本法理,坚持和维护其在“三权分置”下作为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同时,也要尊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发展历程和现状,承认集体所有权在实践中形成的特殊权能。

三权分置.jpg
资料图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的形成

  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过程,有助于我们认清制度变迁脉络,明确改革方向,为科学界定“三权分置”理清思路。

  一是1949至1952年土地改革阶段。该阶段,全国进行了彻底的土地改革,废除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耕者有其田”,建立了土地“农民所有、农户自营”的产权结构。

  二是1952年至1978年的合作化和人民公社阶段。从避免土地兼并、农民贫富分化等诸多因素考虑,农村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实现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人民公社时期实行“一大二公”,废除私有财产,一切生产资料归公社所有。

  三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积极探索,在坚持集体所有前提下,出现了统一经营、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包干到户,专业承包、联产计酬等多种经营形式,最终形成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模式。

  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一定范围内(村级或者村民小组)农民群体的权利,与农民个体存在权利冲突,但不是对立关系,从外部看,二者利益一致。通过改革建立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目的是适应农村生产力发展需要,通过满足农民群众的物质利益需要,调动其发展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最终目的是生产发展,实现社会主义。因此,深化农村土地改革,实行“三权分置”,不能与终极目标背道而驰,把集体改弱了;也不能违背生产力发展规律,侵害农民财产权利,妨碍其发展积极性。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属性

  从土地制度沿革历史可以看出,与普通财产所有权相比,土地集体所有权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是标的物特殊。集体土地所有权标的物是土地。与其他资源相比,土地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是人类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资源。这就决定了以土地为标的的所有权在设立、行使、处置等方面必然受到法律的特殊约束。在我国,土地所有制关系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这直接决定了土地所有权权能必然与普通财产所有权、国外私有制下的土地所有权不同。只有清楚认识这一点,才能科学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

  二是权利来源特殊。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是为他人在自己的物上创设物权或通过法律行为移转物权,使得他人取得物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经历了土地改革、互助、合作、人民公社等阶段,最终确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沿革中形成的,具有深厚的历史背景。这决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如原始取得的所有权那样单纯绝对,也不能像继受取得的所有权那样权利变动和归属路径清晰。

  三是权利主体特殊。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清晰边界相比,农民集体具有先天开放性,新增人口自动取得成员资格,享有包括土地所有权在内的集体财产权益。这导致集体土地具体权利人处于不断变动之中,造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人模糊。作为权利人的农民集体,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户家庭相互重合交织,增加了明晰集体权利界限与农户权利界限的难度。因此,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必须先明确界定权利主体,并从具体农户集合中抽象出来,才能确保农民集体对内对外行使所有权,使其各项权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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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农机 思考 土地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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