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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农机厂改制引发“优先购买权”之争
2015-04-16   来源:中国日报网江西频道   

  昌安公司章程和法律均明确规定:“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拥有优先购买权”。西安农械厂在给西安机电资产公司的兼并报告中,明确提出:“昌安公司其余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且明确表示不放弃该优先购买权”。但是西安机电资产公司和国资委不但不予答复,且在短时间内将这部分股权违法转至贝斯特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昌安公司其他股东以该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西安机电资产公司和西安市国资委提出异议,两机构均不予理睬。后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并同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在2009年7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调研中心在调研后的复函中曾指出农机厂改制期间暴漏的主要问题是:“未能依据规范操作;未能依法评估资产;有使国有资产流失之嫌……”。

  宏利华公司相关人士透露:贝斯特公司在法院诉讼期间,对其以1676万元评估价取得的西安农机厂在昌安公司的30%股权,要价1.7亿元进行转让。转手倒卖价比兼并购买价高出十倍。且在多次诉讼中农机厂均被虚构法定代表人。农机厂在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张曾国,诉讼过程中从未变更过,但是在历次诉讼中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倪某,法院竟然未予审查。

  据了解:倪某本是农机厂的钳工,从来没有当过厂长和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农机厂改制中,倪某领取补偿金后,即与农机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到贝斯特物业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一个早已与农机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普通钳工怎么能以农机厂法人代表身份参加诉讼?而诉讼时竟然都没有审查还作出了多次判决。

  在西安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中认定:农机厂、宏利华公司、金海岸公司均为昌安公司股东分别占该公司股权30%、30%和40%股权;农机厂对外转让所持昌安公司股权时,宏利华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因农机厂尚未注销,加之西安市国资委出具证明称农机厂在昌安公司的股权并为转让,判决最终驳回了宏利华公司要求确认机电公司转让农机厂所持昌安公司30%股权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在省高院终审判决中则认为,机电公司是代表国家转让其在农机厂的整体投资收益,农机厂所持昌安公司的股权只是该权益的组成部分,因此并未转让农机厂在昌安公司的股权,并据此理由驳回宏利华公司要求确认机电公司转让农机厂所持昌安公司30%股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再审诉讼至最高法院,同样被驳回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就此案提出不同异议认为:西安机电资产公司和西安市国资委在此次国有资产及国企改制过程中的确存在不妥之处,无视处置资产投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此交易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且终审判决书中竟只字未提。其次,一百多亩优质土地,大量厂房和机器设备,以及投资权益被低价评估后,通过承债式转让,由此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虽然国资管理部门也曾提出过司法建议函,但是没有得到纠正。第三,概念认定错误:本案中农机厂的改制是以出卖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和对外投资权等经营性资产,且所处置资产都是独立评估作价的,其中昌安公司的30%股权评估作价1767万元,后挂牌转让也是分项独立计价的,所以不能算是整体性资产转让,但在法院审判中却以整体性资产转让作出判决。另外,众所周知,投资权益或股权转让的主体只能是投资人或股东,而不是载体企业,交易标的只能是无形的投资权益或股东。本案中资产交易的主体是农机厂而非机电资产公司,交易标的是土地、厂房等有形的经营性资产,而非无形的投资权益。

  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以法治国的基本战略,而法院则是公民寻求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当事人也应通过合理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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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农机 优先 引发 改制 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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