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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经销管理办法
2011-05-31   来源:新疆农机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经销行为,确保农机产品质量,维护农机经销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总局令第126号)、国家标准《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GBT18389―2001)以及农业部和财政部关于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相关规定等,结合我区农业机械经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经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销售和服务的农机经销企业和经营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和经营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经销主体的监督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经销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 按照国家标准《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GBT18389―2001),对从事农业机械经销的企业及经营户,依据其资产、设施设备、技术力量、管理和服务水平等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共三个等级。

  第七条  一级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当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二)营业、仓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具有独立的门市部、仓库等;

  (三) 从业人员中取得农机经销及维修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服务人员不少于5人;

  (四) 在其产品经销区域内有健全的售后服务网络,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主营产品相适应的三包服务、投诉处理及零配件供应能力;

  (五)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台帐。具备相适应的检验、维修、保养农机产品的通用量检工具、拆装工具及常用的维修工具。

  第八条 二级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当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营业、仓储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具有独立的门市部、仓库等;

  (三)从业人员中取得农机经销及维修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服务人员不少于3人;

  (四)在其产品经销区域内有健全的售后服务网络,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主营产品相适应的三包服务、投诉处理及零配件供应能力;

  (五)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主营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台帐。具备常用的检测、维修、保养工具。

  第九条 三级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及经营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当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三)从业人员中取得农机营销职业资格证书的服务人员不少于1人;

  (四)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主营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台帐。具备常用的检测、维修、保养工具。

  第三章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评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评定,由农业机械经销企业自愿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一式三份,同时提交原件:

  (一)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评定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经销企业营业执照;

  (四)营业及仓储场地使用面积证明;

  (五)检验、维修、保养农机产品的通用量检工具、拆装工具及常用的维修工具清单;

  (六)农业机械营销及维修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营业及仓储场地使用面积等条件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等级划分标准的企业,受理并签署等级评定意见,同时将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及仓储场地使用面积证明复印件、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检验、维修、保养农机产品的通用量检工具等清单材料各一式三份报送地(州)农机管理部门,将审核后的原件退还申请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地(州)农机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等级划分标准的,签署等级评定意见后报送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符合等级划分标准的,签署等级评定意见后,留存一份材料备案,将其余两份材料返还地(州)农机管理部门。地(州)农机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另一份退还县(市)农机管理部门留存。

  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全部申请材料退回地(州)农机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理由。

  地(州)农机管理部门接到退还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县(市)农机管理部门。由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企业,并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对经评定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并定期在新疆农机信息网等指定媒体上公布审核通过的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评定目录。

  第十五条 经农机管理部门评定进入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评定目录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进入目录的农业机械经销企业于每年度12月份向所在地地(州)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一次。

  有效期届满前60天,农业机械经销企业自愿按原程序重新申请企业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 农机生产企业在经农机管理部门评定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的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目录中选取农机购置补贴产品销售总代理商和区域代理商,向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申报推荐,由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并公布。

  第十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或经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农机购置补贴产品销售总代理商和区域代理商,在经农机管理部门评定的二级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目录中选取其他农机购置补贴产品销售服务商,向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申报推荐,由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并公布。

  第十八条 没有进入自治区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等级评定目录并经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公布的农业机械经销企业,不得从事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

  第四章 行为要求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从具备质量保证的农机生产企业或农业机械经销企业进货,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等。销售的农机零配件应当具有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合格证等。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农机产品销售台帐记录制度,确保农机产品进、出货有据可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销售农机产品一律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机营销人员在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向购机者介绍产品用途、性能、使用、维护、保养以及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等事项。并当面试机,对购机者进行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等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在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与购机者签订书面的公平规范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明确购机型号、价格、购销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和产品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等随附文件。同时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等。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提供有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设置三包服务机构,严格履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加强售后技术培训和服务。三包服务人员数量应当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配备相适应的三包服务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产品投诉处理机构,对外公布投诉电话,主动及时妥善处理用户的咨询、查询和投诉,避免引起群体性农机产品投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向购机者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企业责任的,依法向生产企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农机产品销售统计年度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农机市场的法定职责,依法加强农业机械经销企业经营条件、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农机产品明码标价、农机产品进货验收、农机产品销售台帐、农业机械经销企业三包服务质量、农机投诉处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农机管理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经审核确认,取消其从事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并及时公布。

  (一)在有效期内实际经营条件下降,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等级标准的;

  (二)没有严格履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售后服务不及时到位,影响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纠纷不能妥善解决的,引起群体投诉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进出货检查验收制度、农机产品销售台帐记录制度、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制度的;

  (五)销售的农机产品未明码标价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农机销售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及时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经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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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农机 管理办法 经销 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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