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微信号xnz360hao 进入:
【土壤改良、科学种植、新农资经销商】群

我国农机化发展要重视法治的作用
2011-06-27   来源:农机市场   

  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从2004年《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实施以来,我国农机化发展进入了依法促进的轨道,各种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不断建立健全,基本完备的农机化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并在农机化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农机产业发达国家无一例外重视农机立法。美国的农机化法律体系非常完善,1862年,通过了摩里尔法(赠地学院法);1887年,通过了汉奇法(农业试验站法);1914年,通过了史密斯和利弗法(农业合作推广法)。上述三项法案奠定了美国农机化发展的基础,在世界农机化发展史上都颇有影响。

  中国农机化发展师从日韩已是不争的事实。日本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后来随着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先后进行了多达九次的修订,使之更加完善;韩国于1978年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后也经过多次修改,其主要内容包括农机化的基本计划、资金支援,农机化的检查、管理,农机化事业的委托以及罚则等。

  早期国外的农机化立法就非常重视农机安全。英国1956年通过了《农业工人安全、健康和福利法》,在此前后还制定了一整套的安全防护和操作规则的技术性规定;1970年美国颁布的《职工安全与健康法》即着名的奥斯哈法,以保护包括农业工人在内的雇佣劳动者,这些都是农机化安全方面的主要法案。

  在农机化发展的中级阶段,对农民购置大型农业机械或装备实施补贴、贷款担保等政策是发达国家农机化立法的通行做法。如日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专门设立解决农户购置农业机械设备费用的“农业改革基金”,对日本农民帮助很大。

  农机化发达国家还重视农民合作组织立法。世界闻名的日本农协依据《农业协同组织法》建立于1947年,日本农协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由单纯的经济组织到政经兼能的综合组织,由占据农村经济舞台到逐步登上政治舞台。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机立法的不足表现主要在于: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路影响,法律条文中宣示性条款较多,规范性条款不足,操作性欠佳。《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35个条款近半数是宣示性条款,而且立法较为原则,缺乏配套的相关规定。《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大量融资支助、税收优惠法条由于没有细化的具体规定,使一些“强制性规范”成为“口号”。

  农机化的一些重大事项缺乏高阶位法律法规的支撑与规范!我国的农机补贴已经高达175亿元,仍沿用财政部、农业部2005年印发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由于大量规范性条款的缺失导致实务界的无所适从。例如,补贴机具2年内不允许转卖,但“情事变更”发生的转卖如何处置?

  当然,近年来我国在农机化立法方面也频现亮点,农机化地方立法方兴未艾。问题农机召回制度、农机报废更新制度成为立法热点,新修订的宁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在全国率先将农业机械免费管理制度写进了地方法规。在重视立法和法律法规实施同时,还要认识到其他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于农机化的促进作用,例如,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有利于对农机科技创新成果的保护。

  总之,农机化发展必须重视法治的作用。

本文链接http://www.xnz360.com/44-51809-1.html

标签:农机 法治 作用 重视 发展 我国

上一篇:山东省:“九连丰”后的增产隐忧
下一篇:节灌技术市场的发展潜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