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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原因起底
2013-12-24   来源:东方早报(上海)(作者:陆梦龙 梅东海)   

  本文认为,从现实情况来看,土地流转纠纷本质依然是土地权利和利益的争夺,只有从利益这一角度出发,贯穿土地制度、相关法律、农业政策、土地管理、文化观念等多个层面,才能更全面、更深刻地揭示当前土地流转纠纷的多元化成因。

  1.土地制度反复变迁,导致部分土地权属关系界定不清,为土地流转纠纷埋下隐患

  建国以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三次根本性的变迁,这三次变迁使中国农地制度经历了土地权利设置、土地权属关系迥异的三个阶段。第一次变迁,即建国前后的土地改革运动,形成了“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早在1947年,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就通过和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进一步在全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土改运动”。这次土地改革废除了历史上的土地由地主所有、农民租佃经营的制度,将地主的土地强行没收,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耕种,明确规定“所有权归农户所有”,“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由此确立了农民所有、农民经营的农村土地所有制。这种“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所有制,实际上是土地私有制,土地的主人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

  第二次变迁,农民合作化运动,尤其是人民公社体制逐步建立,形成了土地集体所有制和高度统一经营制度。1950年代初期,全国着手进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各地开始普遍成立互助组和试办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继而由互助合作和初级社发展到高级农业合作社。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正式通过,合作化运动完成了从初级形式向高级形式的彻底转变,农民私有化的土地无偿转为集体所有,土地制度实现了从农民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尤其是1958年人民公社体制建立起来后,实行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土地所有权不但归集体所有,在经营上也实现了高度统一的集体经营。

  第三次变迁,改革开放后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形成了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以及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早在人民公社时期,针对当时的体制弊端,中共中央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广为人知的“农业六十条”中,明确了“队为基础”的核算管理模式,这就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源头。在家庭承包制时期,农地制度又经过若干次调整和完善,土地所有权保持稳定,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等,逐步下放到农户,并且土地承包期逐渐延长。

  不难看出,正是在农村土地制度复杂的历史变迁过程中,农村土地的分配方式不断变换,特定地块的权属关系也发生了错综复杂的变化,农地根本制度的频繁变动形成了诸多历史遗留问题,为今天土地权属关系界定制造了困难,也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埋下了纠纷隐患。

  2.部分土地法律条文缺乏弹性,与现实的土地问题和农民土地观念存在脱节,难以有效协调复杂的土地利益关系

  第一,部分法律条文在农地权利关系规定上不清晰。例如,中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般意义上,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传统理解,农民土地集体所有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小组,即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这也是当前许多农村地区实际操作中遵行的解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条规定看似很清晰,实际却使集体所有的“集体”变得更加复杂化。这一条文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乡镇等都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经济组织,乡镇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也找不到合法的表现形式,实际中很容易替换成乡镇政府。因此说,法律对农村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中“集体”这一主体并未界定清晰,也就造成农民在土地所有权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和多样化认识。课题组在瑞金的调查发现,100多个调查样本中,对于土地属于谁的问题上,16.04%的人认为土地属于政府,73.58%的人认为属于村集体,3.77%的人认为属于村民小组,6.61%的人认为土地属于自己。现行法律中,土地集体所有下的土地管理主体和所有者主体都存在多种模糊解释,土地流转中产生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第二,现行的部分土地法律规定与农村土地观念和习俗存在冲突。农村土地观念和习俗,是传统乡土社会中大量传统秩序历经岁月洗礼而最后遗留下来的规则,这些规则已经成为协调农民与土地关系的非制度性法则,相比某些现代法律条文对农民有更强的约束力和指导作用。例如,历史的土地分配过程中,农民朴素的公平观念一直指导农村土地按照人口数量平均分配,保证每位农民出生之后就成为或者有望成为农村土地所有者集体中的一员,因此在部分地区定期按照人口增减变化来全面或局部调整土地,这导致现行的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规定并未得到有效遵守。还有,农村传统习俗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导致许多出嫁妇女原来娘家的承包地被收回,到婆家后“增人不增地”的规定也让她们土地承包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些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律不一致,但在农民的实际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导致现行法律有时难以起到预期效果。

  此外,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中,不少同样的条文在面对不同的现实问题、风俗观念时,在各地实际执行中产生了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协调土地利益关系上起到的力度和效果也不同。

  3.农业政策调整超出预期,造成附着于土地上的利益变化与农民原来预期不一致,成为引发土地流转纠纷的阶段性主要诱因

  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多次变迁,特别是近十余年来,土地政策尤其是农业政策发生了巨大变化,远远超过以往各界的预期,导致农民经营土地的收益发生巨大变化,造成了农民在土地利益预期判断上的失误。为了弥补这些失误,许多农民对自己当初的土地流转行为强行进行“纠正”,从而引发大量土地流转纠纷。可以说,土地政策、农业税费改革和农业补贴政策的超预期出台,是中国数千年农业史上的未有之变,给农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正是这一利益的调整成为近十年来土地流转纠纷多发的主要诱因。

  1993年,《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与措施》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农民30年土地承包期正式付诸实施;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可以说,农地政策调整上,不断追求长期稳定的农民土地承包关系,从而逐步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权。

  也正是第二轮承包开始时,为了避开当时沉重的农业税费负担,许多农户将土地承包权以较低的租金转包或租赁给其他农户、企业等。但是,超出广大农民预期的是,短短几年后农业税费改革开始试点,并在2006年全面取消农业税。这一重大政策的变化直接改变了经营土地的收益,尤其是紧接着国家相继出台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补贴、农业综合补贴等利农政策,土地一下子从以前的负担成为农民的重要收益来源。

  当初农民将土地流转出去,本质是将一个负担(“负收益”)抛出去;现在,因为政策的调整,这个“负收益”载体转而能带来“正收益”,很多农民对当初的流转行为后悔不已,有着强烈的纠正冲动,在现实中就表现为土地流转纠纷。

  在农村税费改革、农民补贴政策相继出台后的几年时间内,这种转包出去中途又要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在全国农村较为普遍。超预期的政策调整成为这个阶段土地流转纠纷的主要诱因。本文上面(上期)提到的“案例一”两村民之间的土地流转纠纷,就是这种政策超预期调整诱发的。

  4.土地流转中的管理失范和服务缺位,是导致部分土地流转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

  客观而言,中国对承包地的管理法规和政策体系是较为完善的,而且长期的实践中各地都已经形成了系统的管理办法。但是,历史上土地管理长期不精细、不到位,以及当前部分基层管理机构管理失范、服务缺位等原因,给土地流转纠纷发生留下了空间。

  第一,在土地流转管理上,某些基层政府部门和村干部存在越权、强制流转等失范行为,从而引发纠纷。现实农村经济生活中,基层组织中的乡村干部在土地发包、土地流转上有较大的权力,一旦这些权力运用不当或违规操作,就容易引发纠纷,例如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强迫承包方流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占农民土地承包和流转收益、违规将本村土地流转给外村村民等。在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存在为了追求规模化、产业化经营而搞土地流转,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或强迫农民签订流转合同,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将本村“四荒地”、机动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在土地流转的服务上,由于历史因素或机构不健全等各种原因,存在服务缺位和不到位问题。一方面,历史上,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地籍管理基本上是空白,部分地籍资料缺失,土地承包之后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也没有系统和完整建立。尤其是在农村“三资”管理和土地确权工作开始实施之前,农村土地账目不清或者登记不规范,土地权属认定不统一,造成很多的土地纠纷。而且,也正是因为地籍资料、承包档案的缺失等原因,加大了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化解土地流转纠纷的难度。另一方面,许多乡镇长期没有建立指导、服务土地流转的机构或中介组织,不能有效提供土地流转服务,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处于一种无序、失控状态。

  5.土地流转双方的现代契约意识薄弱,土地流转合同难以得到有效遵守,从而引发利益纠纷

  虽然传统文化中有“一言九鼎”、“一诺千金”的观念,但现实中现代契约精神还是相对较为缺失。在土地流转上,流转双方的现代契约意识薄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土地流转中,不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拟定合同不规范、不完善现象普遍存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还提供了土地流转协议的合同范本。但实际中农户多以自行流转为主,普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主要采取口头协议,往往还无第三方证人;有的流转合同,主体也较为混乱,流转通常牵涉流入方、流出方(农户)和乡村基层组织,尤其是企业等流入方流转土地通常是通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基层组织统一进行,一旦产生纠纷,这些基层组织也成为纠纷主体;有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同程度存在概念不清、约定不明、权利义务不确定等问题,例如转包、转让、租赁等概念不分,约定期限不明,土地面积不清,主体不当等。

  第二,土地流转合同在履行阶段出现许多违约现象。从土地流入方来看,农民流转出土地后某些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例如流入方拖欠、抵赖或减少流转费;某些企业流转入土地后没有兑现为农民提供就业岗位的承诺;部分流入方没有按照合同对土地履行保护义务,采取了可能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翻耕轮作、筑路修渠、凿井挖池等行为,或者实施了改变土地面貌、土地用途的其他行为。从土地流出方来看,流出土地的农户因为政策或经济形势的变化,要求增加土地租金;流转未到期而要求撤销流转,将流转出的土地收回自己耕种;部分流出土地的农户“一地二嫁”,同一块土地流转给不同的主体;等等。

  综上所述,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类型表现形式多样,引发纠纷的因素错综复杂。总体而言,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形成是长期多种因素累积的结果,既有农村经济社会长期变迁所形成的历史性因素,也有农地制度内在缺陷的现实性因素;既与农地法律和政策相关,也与乡土观念、农民土地意识等非制度因素密不可分。仅从任何一个方面或层面单维度分析土地流转纠纷的引发因素,将难以揭示土地流转纠纷的深层次原因;即使全方位分析土地流转纠纷的多种因素,但如果脱离对土地流转纠纷本质的清醒认识,也很难厘清这些因素与纠纷之间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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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农机 原因 纠纷 流转 土地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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