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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18   来源:天津北方网   

  “天拖”曾是天津的骄傲,但却被河南省一男子注册为“拖拉机”的商标,而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注册”。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裁定。近日,经法院审理,认定抢注“天拖”的行为,侵犯了天津拖拉机公司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攀附“天拖”商誉的行为,被告不应予以核准。因此撤销被告的裁定,并判令被告对天津拖拉机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天拖”被注册 请求不予核准被驳回

  在国内,一提到“天拖”,人们就会想到奔驰在大江南北的拖拉机和其生产厂家“天津拖拉机厂”,也就是现在的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拖拉机公司)。但让天拖人和广大天津市民想不到的是,居然有人打起了“天拖”的主意。2004年,一个姓王的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天拖”商标,而且申请使用的商品就是第12类“拖拉机”等。2006年2月,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仅过了不到半年,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胥某。胥某上报的申请人地址是“河南省商丘市某村”。发现“天拖”被抢注后,天津拖拉机公司在规定的异议期内,对“天拖”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于2010年做出裁定,驳回了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异议申请。同年3月,天津拖拉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胥某在答辩时表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首先,天津拖拉机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并未在任何商品上注册过“天拖”商标,也没有在任何商品上将“天拖”作为商标实际使用过。其次,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天津拖拉机公司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天津拖拉机公司收到胥某的答辩状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2011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天津拖拉机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商标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天津拖拉机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他们的代理人、本市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长秋、张立伟在庭审中称,原告在半个世纪的经营过程中一直以“天拖”作为商号等使用,已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王某和胥某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生产拖拉机等机械设备的能力和资质。他们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恶意抢注,其手段的不正当性显而易见。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其裁定。

  庭审中,商标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坚持评审委员会涉案裁定意见。他表示,原告并未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过与“天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以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其裁定。本案第三人胥某请求维持被告的裁定。

  起诉商评委 法院判定撤销其裁定

  北京一中院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拖拉机”等商品上,其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被告裁定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宣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胥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北京高院认为,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注册的障碍应该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商标的申请日。二是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商号上凝聚了商誉。三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所用于经营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与在先商号具有某种联系。

  本案中,“天拖”作为天津拖拉机公司的特定简称的时间,远远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天拖”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视为天津拖拉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其相应的权益也和企业名称权一样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天拖”指定使用于“拖拉机”等商品上,从而攀附天津拖拉机公司在“天拖”上积聚的商誉,对该公司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综上,北京高院驳回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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