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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收割机压塌水泥桥驾驶员身亡
2014-03-21   来源:中国江苏网    

  中国江苏网3月20日讯 收割机经过一座水泥桥时坠桥,驾驶员身亡。收割机主承担了相关的赔偿后,将事发地居委会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盐都法院一审判决居委会担责35%,赔偿14万元。居委会不服上诉,市中院近日终审维持原判。

  2011年11月3日,陈忠亮驾驶一台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盐都区某居委会境内收割。傍晚6点左右,陈忠亮驾驶的收割机结束收割,经过通向居民点的唯一水泥桥时,水泥桥板突然断裂,收割机坠入河中,陈忠亮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作为陈忠亮雇主和收割机的所有人的李明,与死者陈忠亮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4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12月5日,李明分三次向陈忠亮亲属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项。

  李明与事发地居委会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居委会告至法院。为保全证据,2011年12月23日,李明申请公证部门对事故发生的水泥桥桥板断裂的现状进行公证。

  李明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水泥桥板断裂,而居委会作为事故桥梁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养护、修缮义务,亦未在桥梁两侧设置警示标志,故要求某居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20000元。

  在庭审中,居委会负责人辩称,对陈忠亮的死亡,居委会没有任何过错。居委会认为,事故发生的桥梁系行人专用桥,机动车不能行走,李明的收割机驶入耕地时行驶路线为从郭猛公路绕入耕地,不需要在该水泥桥上经过,而且在收割期间已有数人告知陈忠亮和李明该桥梁不能通行机动车,大型收割机更是绝对不能通过的,因此认为居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盐都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地居委会系该桥梁的管理人,且事发时该桥梁上未设置机动车不能通行的警示标志。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居委会为事故桥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桥梁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盐都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居委会对其作为该桥梁的管理人及其未在桥梁两侧设置机动车不能通行的警示标志等事实均无异议,而陈忠亮的死亡是由于桥梁断裂车辆坠落河中所致,故居委会作为管理人应承担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判决某居委会赔偿李明140000元。

  一审判决后,居委会不服上诉。市中院认为,涉案桥梁的构造及现状不具备通行大型收割机的承载能力,陈忠亮作为在农村从事农作物收割的收割机驾驶员,对农村简易桥梁的承载能力缺乏认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某居委会作为管理人对不能通行机动车车辆的简易桥梁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阻止大型机动车通过的阻拦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某居委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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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农机 水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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