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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农民提醒:法律并未明确农村耕地其子女可以继承(二)
2016-02-17   来源:新农资360网   

上篇文章发完,很多农民兄弟在跟帖里骂,说农地圈又忽悠中央惦记农民土地了,那可真是冤枉了农地圈,农地圈成立以来,一直在土地流转、农业贷款、农技培训和农产品买卖和农资采购方面自掏腰包服务农兄弟而不收取任何服务费。农地圈没有能力替中央出台政策,农地圈只是用自己的经验和法律分析农村存在的问题,告诉农民兄弟将来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好做好提前预防。这就好比下雨了有个井盖丢了,农地圈提醒农民兄弟,前面有井盖,别掉进去。很多人就开骂:你把井盖拿走,又开始惦记农民的出行问题了,你说农地圈冤不冤。

给农民提醒:法律并未明确农村耕地其子女可以继承(二)在上篇文章中农地圈为大家分析了农地在承包权继承方面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的现状:

综合来看有三种观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有的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

2、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遵循法律规定

3、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这三种观点,在法律上都能找到支持。

给农民提醒:法律并未明确农村耕地其子女可以继承(二)

农村的事,不太好说,如果把农地作为基本保障,那就的确不能继承,保障就是要保障活人,不能保障死人,人死了,地就该收回,目前农村没地的人很多,一家只有一口人,中了二十亩地,另一家五口人,一分地也没有。难道这五口人不需要保障吗?不需要土地吗?当然需要。估计农村指望重新分地的人,没有一个亿也有大几千万吧。这个呼声要不要响应。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可行性分析农地圈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公民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继承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直到本轮承包结束时为止。

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农地圈认为此种理解是片面的。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当然可以成为继承的标的。诚然,农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是,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能够作为继承的标的。

其次,农村的土地承包已历经多轮,基本趋于稳定。而且农村土地的承包一般按照“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处理。即在本轮承包期内无论是新增人口或是死亡人口,土地均不作变动。因此,在短时间内农村的土地一般不会有太大变动,如果该讼争土地由村集体收回,那么村集体应该如何处理该土地?如分配给其他农户,显然会引起另一些农户的不满,如果搁置则会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

再次,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而且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那么耕地为什么就不行呢?一些学者认为林地的投资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是这不足以说明耕地就不能继续承包,因为耕地的承包人也可能因修缮、整理、增肥等投入一些物力和财力,不允许耕地承包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对耕地的承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给农民提醒:法律并未明确农村耕地其子女可以继承(二)

最后,耕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符合广大农民的意愿。由于农地圈生在农村,对农村的情况比较了解。一般情况下耕地的承包人死亡的,都是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农村的团结和稳定,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而且也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关于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一波三折:

给农民提醒:法律并未明确农村耕地其子女可以继承(二)

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则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

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但是,在在2002年底修订时又做了删除。就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就又无法可依了。

因而,有的学者就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在其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对草地、耕地等未做规定,使人费解。而作为调整农业关系的《农业法》和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应该说是一个不小的缺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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